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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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柯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柯春櫻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春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鴻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春櫻之監護人。
指定 柯鴻銘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春櫻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柯春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1)之三弟。柯春櫻因罹患精神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柯春櫻為監護宣告。又柯春櫻未婚、無子女,其父母親已去世,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柯春櫻之監護人,並指定柯春櫻之大弟柯鴻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係柯春櫻之三弟,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柯春櫻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柯春櫻因罹患精神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柯春櫻之能力概述表1件、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5月8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醫師 唐心北 面前訊問柯春櫻時,柯春櫻雖得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及生日,惟又表示自己其實係於43年出生,並稱伊股票及金錢均遭觀世音竊取、伊牙齒遭觀世音換成狗牙、觀世音要陷害伊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由柯春櫻之回話已顯見其有妄想症狀。又鑑定醫師進一步對柯春櫻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意識清楚,但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受病程影響,功能退化,並有負性症狀(社會退縮、表情平淡等),且現實感不佳。個案目前思考固著與沉浸於自己的妄想內容、邏輯判斷力及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就整體評估,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精神狀態已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以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甚至終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神病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惟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與人際社交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柯春櫻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柯春櫻未婚、無子女,其父母親已去世,其大姊 周柯碧雲 、大弟柯鴻銘、二弟 柯鴻禧 、三弟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柯春櫻之監護人、由柯鴻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5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春櫻之三弟,彼此關係親近,柯春櫻之最近親屬即兄弟姊妹均一致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柯春櫻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柯春櫻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柯春櫻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春櫻之監護人;又柯鴻銘係受監護宣告人柯春櫻之大弟,衡情柯鴻銘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春櫻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柯鴻銘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柯鴻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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