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債務人 葉家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家瑛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7,537元,另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款3,500元,積欠債務總額1,441,700元,名下並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總債務分108期,每期繳款17,872元,當時月收入不足2萬元,靠親友週轉及配偶身障補助金持續履約至97年7月,嗣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4%,每期繳款12,623元,但依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且尚須照顧2名子女及罹患末期腎毒無法工作之配偶,實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17,537元,另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款3,500元,積欠債務總額1,441,700元,名下並無財產。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總債務分108期,每期繳款17,872元,嗣申請變更協商條件為總債務分120期,每月繳款12,623元,有協議書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為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7,537元,另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3,5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8,525元(包括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蔡成富 及 蔡幸如 之扶養費),賸餘2,51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總額12,623元。
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