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偉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甫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鄭宗偉猶不知警惕,於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20幾罐,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1年4月19日日清晨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永康陸橋時,因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威穎 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經送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急救,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分至上開醫院對鄭宗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器中酒精濃度高達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鄭宗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酒後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頁),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依照上開說明,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被告當時身上有濃濃酒味,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1)存卷可查,足證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執行,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