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妙年 債務人 林紹琦張林紹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妙年於就讀輔英技術學院時,邀同林紹琦(原名:張林紹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99年7月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78,428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8,236元│99年6月1日起至│百分之5.196│99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8,036元│99年6月1日起至│百分之5.196│99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2,156元│99年6月1日起至│百分之5.196│99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3││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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