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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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工作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前開道路北向8點6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衝撞同向行走於前開路段路旁之 宗立強 ,致宗立強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瑞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宗立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7頁),核與告訴人宗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草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9頁)。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2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後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法定刑則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則法定刑度較新法為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因過失再犯罪,不符合累犯所規定故意再犯之要件,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後,於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武廣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首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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