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伯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伯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伯勳與 詹豫傑 、 李國瑋 (2人部分業已審結)以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共同基於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互相召集聯絡人、車,或臨時加入組成危險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機車之龐大車隊,共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由詹豫傑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柯伯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李國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之人則分別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永華路與健康路口,而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闖紅燈,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柯伯勳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伯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10頁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警卷第28頁至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警卷第34頁、36頁)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2份(參見警卷第28頁至30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柯伯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柯伯勳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詹豫傑、李國瑋等人雖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事前謀議遂行集體佔據道路,或在道路上飆車、闖紅燈,或手持棍棒及凶器,並加以揮舞,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等行為,但其等應能預見其前揭行為將造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故被告與詹豫傑、李國瑋等人彼此間顯有相互之默示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柯伯勳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闖紅燈,或手持棍棒及凶器,並加以揮舞,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以此違規之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顯不足取,惟念其尚未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實際損害,且係一時貪圖刺激致思慮欠周犯下本罪,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