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送達代收人 李佳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黃文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佳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於民國99年7月9日1時7分許,行經台九線
439.5公里處南興段,為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黃文隆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台九線439.5公里處南興段之北上車道,突遭南下車道員警攔下並要求迴轉至位於南下車道之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檢查,且於因貨物超載而掣單舉發後,竟不顧駕駛人行車之安全,未指揮引導駕駛人安全返回原行駛之北上車道,即讓駕駛人自行離去。從而,自舉發當時車輛之行駛方向及行車安全性之考量而言,本件舉發過程確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汽車駕駛人黃文隆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行經台九線439.5公里處南興段,為警攔停並指揮進入南興地磅檢查站進行過磅檢查,於99年7月9日1時3分許經過磅檢查後,認有超重5.7公噸,並於同日1時7分許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11月19日武警交字第0990039951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已可認定,依上揭法律規定,依法即應裁罰。
四、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可知裝載貨物之汽車,其汽車駕駛人有依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受檢之義務。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而危害行車之安全。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北上車道,與位於同路段南下車道之南興地磅檢查站方向有所不同等情,縱屬真實,依上揭法律規定,亦不能免除其有受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檢查之義務。再者,異議人主張交通稽查人員於因貨物超載而掣單舉發後,不顧駕駛人行車之安全,未指揮引導駕駛人安全返回原行駛之北上車道,即讓駕駛人自行離去乙節,為舉發單位所自承無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上揭函文乙份在卷可參。此等措施雖有不當,惟尚無涉於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受罰之要件,仍難據以免責。是異議人以舉發當時車輛之行駛方向及行車安全性等為由,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誤,尚屬無據。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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