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孫碧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現金卡請求之本金依據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另有習慣」及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並計入立約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約定計算,現金卡請求之違約金依據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依核准貸款額度6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計算。
(二)詎自逾欠日期起,債務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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