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陳衛民
蔡秀珍 陳思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陳思彤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陳衛民、蔡秀珍皆為臺灣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被收養人陳思彤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代為之。而收養人固有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收養契約書為據;惟聲請人所提之收養契約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或證明,且並未提出被收養人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或出生證明公證書、收養契約書(需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該通知已於101年4月6日寄存於聲請人陳衛民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七日內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或同意書(需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若父母不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應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該通知亦已於101年5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陳衛民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迄今未見補正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有收養之合意或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是聲請人等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不予認可,爰依法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再予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四、末按,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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