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相信其當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有如此之高,且飲酒對其安全駕駛不生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經警委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空言指稱其酒精濃度不致於那麼高云云,並不足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此等酒精濃度值之狀態下,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十字路口處,與 林美慧 駕駛由他向行駛而來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口處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闖入路口,且行向偏離車道,因而與他向駛來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亦有卷附現場與車輛照片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已非良好,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訊問時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顯對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害,及其犯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仍辯稱酒精濃度值不會如此高,且飲酒對其安全駕駛無影響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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