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358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乙○○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業務侵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於8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潘先生)共同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連續㈠先於93年10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10月19日開戶後至93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25日傳送「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在燦坤刷卡購物20,000元,請撥電話00-00000000轉0105」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予甲○○,甲○○即撥上揭電話號碼由自稱「張先生」接聽,復要求甲○○另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轉0105,經自稱「潘先生」接聽向甲○○佯稱,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需持卡至郵局查詢所有信用卡之資訊,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5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14,729元至乙○○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甲○○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3年10月28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先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10月20日開戶後至93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3年11月2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 賴金泉 佯稱有刷卡消費,要求賴金泉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認,賴金泉即撥電話號碼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復要求賴金泉另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向賴金泉佯稱需持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賴金泉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
2日下午6時17分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62,680元至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賴金泉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3年11月2日晚上8時2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案被告乙○○之戶籍地於臺中縣○○鎮○○路大愛三巷臨14號,居住地於臺中市○○區○○路2段45號
8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42號起訴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內,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二)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93年10月19日至93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93年10月20日至93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擢、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故本案被告乙○○涉幫助詐欺之犯罪地不詳。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其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地不詳,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由被告乙○○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原審不察,誤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無管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並諭知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