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侵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於8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潘先生)共同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連續㈠先於93年10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10月19日開戶後至93年10月25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25日傳送「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在燦坤刷卡購物20,000元,請撥電話00-00000000轉0105」等語之行動電話簡訊予甲○○,甲○○即撥上揭電話號碼由自稱「張先生」接聽,復要求甲○○另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轉0105,經自稱「潘先生」接聽向甲○○佯稱,因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需持卡至郵局查詢所有信用卡之資訊,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5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14,729元至乙○○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甲○○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3年10月28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先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10月20日開戶後至93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3年11月2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 賴金泉 佯稱有刷卡消費,要求賴金泉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認,賴金泉即撥電話號碼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復要求賴金泉另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向賴金泉佯稱需持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賴金泉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2日下午6時17分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62,680元至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賴金泉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3年11月2日晚上8時20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間向臺灣銀行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賴金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復有國泰銀行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臺灣銀行94年1月11日水湳營字第09400000581號函檢附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辯稱申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遺失存摺及提款卡
等語,然依社會常情,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一般人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爰審酌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銀行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況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遺失鳳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加以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當係自己交付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堪認定。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上揭各銀行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及「潘先生」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幫助該收受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張先生」及「潘先生」等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曾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經查:
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張先生」及「潘
先生」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 賴清泉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張先生」及「潘先生」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自稱「張先生」及「潘先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既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向被害人甲○○、賴清泉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業務侵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執行,於8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42號)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偵字第6107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各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各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