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黃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18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核貸日起,前三期固定利率1.99%,第四
期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5.17%
機動利息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85,383元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85,383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按週
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7.476%計算之利息;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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