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百恭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簡元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時49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婷惠所有交由訴外人 張光閔 駕駛停放於仁愛街326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繕後,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915
元(工資61,100元、零件126,815元)。原告承保車輛之保
險金額為97,000元,上開修理金額已超過保險金額,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乃按保險契約條款賠付保險金63,293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證、7180-GD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
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0年7月13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費用為187,915元(工資61,100
元、零件126,815元),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14,134元
(000000×0.9=11413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
後,訴外人 陳婷惠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681元(000000-
000000=12681),加計工資61,100元,合計73,781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賠償訴外人陳婷惠63,293元後,依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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