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袋(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2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直行至民國110年5月25日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劉仁和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3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電纜線拿去回收場賣,總共賣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然查該電纜線3袋之價值合計約為2萬3,000元(詳偵卷第12頁)顯高於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是揆諸上述,本案自應以價高之原物(即電纜線3袋)沒收為宜。審酌該電纜線3袋,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4號
被 告 簡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暨,以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劉仁和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3袋(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仁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仁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7張、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