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增加「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王仲剛向同一人同時購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故應將附表編號4之物列入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而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香菸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得以鑑定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3.337公克,數量非微,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持有期間僅數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等毒品,其上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9號

  被   告 王仲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阿凱」之人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8包(淨重共約40.8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淨重1.802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約0.614公克、純質淨重0.4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逮捕通緝犯 陳俊价 時在場,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剛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愷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38包

⑴白底混合包34包、

 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總淨重35.082公克、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0.138公克。

⑵金底混合包4包、

 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262公克。

合計Mephedrone純質淨重11.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527Q)

2

卡西酮粉末1包

米色粉末、

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802公克、

驗餘量1.75公克、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44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04Q)

3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淨重0.614公克、

驗餘量0.588公克、

Ketamine總純質淨重0.489公克。

同上

4

K菸1支

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毛重0.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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