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軒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偵緝卷第29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案復已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自我節制,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僅相隔數月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知悉該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證人丙○○、 李蘭欣 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數次因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與被告和解,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等節,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告前曾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為因興奮劑濫用而產生精神疾病,且家屬表示曾數次在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暴力行為等情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447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質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此為為被告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然依現存案卷資料,可見該把剪刀係被告在其住處中場所取得,並無從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其為丙○○與李蘭欣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於丙○○、李蘭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剪刀刺向丙○○之胸部、背部、手臂等處,致丙○○受有左側胸部、左側背部、左前臂等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嗣經李蘭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蘭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仍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暨被害人丙○○傷勢照片2張、 黃永輝 聯合診所病歷記錄暨傷勢照片3張
證明被害人丙○○因遭被告以剪刀刺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