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戊○○每月五至六次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八十號前,明知其經長途駕車已達十小時許,加以因感冒服藥,精神狀況不佳,不宜駕車,而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前開路段,仍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甲○○(業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及騎乘腳踏車之乙○○,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因被壓於該自小貨車車底,拖行七、八公尺左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當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零分宣告死亡。戊○○肇事後並未煞車,反疾駛逃逸,且旋即聯絡修車廠人員修理車禍所致車損,圖滅證卸責,嗣由警員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乙○○之子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妻丁○○○及其子丙○○及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當時目擊現場之證人 林曼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受傷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存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平日作水泥工,並非以駕駛為業,惟其自承每月載運水果五、六次至台北,是其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仍屬刑法業務過失罪所規範之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漏未載明被告所犯二罪應定其執行刑,自有未合。㈡再查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給付高額賠償金,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非但未煞停,反迅即駛離,且旋即聯絡修車廠人員修理車禍所致車損,以圖滅證卸責,有證人即修車廠人員 楊吉富 、 楊金宏 之證詞可按,及事後與被害人乙○○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高額賠償金(新台幣叁佰零玖萬貳仟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