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羅閎騰
被 告 陳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借予被
告200,000元、50,000元,共計25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05年4月1日起每月償還伊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且音訊全無,嗣於105年9月25日,被告之母向伊承
諾替被告清償債務,並匯款10,000元與伊,然之後即未再清
償其餘欠款,被告迄今仍積欠伊240,000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
錄畫面、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對話記錄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