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支付命
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
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
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5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5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北簡卷第5頁反面),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規定
,認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一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玉微 曾任原告之業務,於民國101年8
月4日與原告訂定「繫情生命禮儀一本萬利-吉利長紅生前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消費金額為
240,000元,因躉繳優惠價實付216,000元,後因謝玉微欲
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簽
訂日逾十四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
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百分之八十」即168,000元
。故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前往原告營業處辦理「契約變更
申辦表」,並依契約內容同意領回168,000元〔216,000元
為躉繳收款優惠價格,解約需以契約價格240,000元×20%
=48,000元,再以實付216,000元-48,000元=168,000元
)〕,嗣後原告亦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及104年12月10日
匯款至謝玉微帳戶共168,000元,已結清對謝玉微之債權。
未料,謝玉微竟將已結清之債權再度於105年7月28日向本
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5年9月5日確定
,後又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被告,爰起訴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9535號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
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已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廢止經營許可證,無法再繼續經營殯葬業務,應返還投資
款216,000元。雖然原告已經償還謝玉微168,000元,但還
欠5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
書、繫情生命禮儀一本萬利-吉利長紅契約書、一本萬利-
吉利長紅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契約變更申
辦表、匯款收執聯、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憑(北簡字第5~17
頁),核與被告坦承原告已退還訴外人謝玉微168,000元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退還訴外人謝玉微168,000元〔已付價款216,000元
-契約總價240,000元×20%=168,000元〕,謝玉微自不
得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退款,準此,謝玉微嗣後持系爭
契約請求原告退款216,000元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216,000元,及自
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