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財興 (同戶 呂素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迄未陳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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