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鄧宏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8日停放
於新竹市○○路○段○○○號前,突遭被告駕駛Z7-6025號車
失控打滑而撞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
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490元(拆裝工資為10
,250元、塗裝工資為17,810元、零件為37,43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查閱無訛;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經警詢問被告黃鈞麟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以及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被告稱:我於104年9月
28日16時31分沿中華路六段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
,車子突然打滑撞向停在路旁之8U-7917、2H-9105、5155
-N5、8061-JV;事故發生時無法反應;車頭、車尾部分受
損等情,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有操作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
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
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65,490元(拆裝工資為10,250元、塗裝工資為17
,810元、零件為37,43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0
年9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
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
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0年8月出廠
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8月15日
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28日)已有
4年1月餘,以4年2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5,56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拆裝工資
10,250元及塗裝工資17,81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為33,629元【計算式:5,569+10,250+17,810
=33,629】。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27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6年8月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3,62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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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430×0.369=13,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30-13,812=23,618
第2年折舊值23,618×0.369=8,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618-8,715=14,903
第3年折舊值14,903×0.369=5,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03-5,499=9,404
第4年折舊值9,404×0.369=3,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9,404-3,470=5,934
第5年折舊值5,934×0.369×(2/12)=3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934-365=5,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