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汪忠志
被   告 遠境馳名107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之遠境馳名107大廈(下稱被
告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人,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5年
11月18日決議「議題二:一戶分配一個機車位,多餘機車位
在開放供住戶公開抽籤」(下稱105年11月18日決議),原
告分配到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63號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然被告竟於105年12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僅以大樓
管理委員會表決取消原告系爭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歸還系爭車位。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於105年7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機車位分配抽籤,因店面有騎樓可以停放,故
店面不參與機車位抽籤分配」(下稱105年7月6日決議)
,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店面(位於一、二樓),已有騎樓
可以停放機車,自不得參與地下室機車位抽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查被告辯稱:105年7月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
通過大樓店面之區分所有人因已有騎樓可以停放機車,故不
參與地下室機車位抽籤分配等語,業據提出105年7月6日
決議會議紀錄為憑(卷第46頁),而原告雖稱該次臨時區分
所有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云云,卻未舉證以佐其說,堪認被
告大樓105年7月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過決議店
面住戶不得參與地下室車位抽籤分配。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位在被告大樓一、二樓之店
面,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可佐 (卷第51頁),是依上開
105年7月6日決議,原告不得參與大樓地下室機車位之分
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㈡另原告所指每戶可分配一個機車車位之105年11月18日決議
議題二,是針對被告大樓有9位住戶將兩戶打通成一間,因
他們是繳2戶管理費,但以往都只分配到1個車位,這9位
住戶覺得只分配到1個車位不公平,所以才連署要求提案,
後來議案通過一戶分配到一個車位是指兩戶打成一間者,也
可以分配到2個車位,這議題不是在討論店面住戶也可以分
配到機車停車位之情形,業據原告坦承明確(卷第48~48頁
反面),故原告尚不得憑上揭105年11月18日決議請求分配
地下室停車位。另觀諸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區分所
有權位在一、二層樓,權利範圍:全部,而未顯示其對系爭
大樓之公用部分有何應有部分比例(卷第51頁),是其是否
對大樓地下室公用部分有應有部分,即屬可疑,況系爭車位
目前已交由EF棟5樓住戶使用,非被告占有使用中,亦有管
委會105年12月29日公告可佐(卷第8頁)。從而,被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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