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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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淑娟 、 黃國中 、林**間請求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淑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聲請人
多次催理無果,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邱淑娟取得執行名義
,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770,5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然
相對人邱淑娟卻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將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市○○路○○號二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國中;後相對人
黃國中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林**,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相對人
邱淑娟於100年12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聲請
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邱淑娟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
仍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為脫免邱淑娟名下財產受執行,
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
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聲請人本得依信託法第6條或民
法244條聲請撤銷訴訟。故請求相對人林**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1月17日經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國
中所有;相對人黃國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
經高雄市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邱淑娟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
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以先行確認相對人間之信
託及賣賣關係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
均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又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間之詐
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信託登記(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淑娟、黃國中、林**調解,
聲明相對人林**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黃國中;相對人黃國中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相對人邱淑娟。然依前揭意旨,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
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信託
法第6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又調解
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相對人間信託及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亦無從經由
調解予以確認,依法律關係性質亦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淑娟、黃國中、林**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