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告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泓安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