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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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聲請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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