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
卯○○住同上
辰○○住同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 王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選任辛○○、 魏麗嫻 為其複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辛○○、魏麗嫻為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或其複代理人,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委任謝諒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由謝律師另委任辛○○、魏麗嫻為其複代理人,既未釋明辛○○、魏麗嫻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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