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法文既明定該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委任 連元龍 律師及 陳瓊苓 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提出委任書及答辯狀於本院。惟本院業於上開委任書及答辯狀到院前之同年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在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連元龍律師及陳瓊苓律師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未曾代聲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支付該二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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