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友人處得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打電話與該成年人聯絡,該成年人於電話中表明僅欲收購新的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並於93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該存摺、提款卡各1枚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且自該成年人處收受3千元價款。該成年人與所屬集團自某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05日,由該成年女子於U1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住於高雄縣○○鄉○○○○○路聊天,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乙○○聯絡。乙○○即撥打電話先後與該成年女子、該成年男子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乙○○佯稱:要先確認你的身分,你要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才可確定你的身分云云, 徐敏 宣告以其金融卡不能轉帳等語,該成年男子接續於電話中向乙○○佯稱:我的帳戶已被開啟,須關閉才可使用,你要提領現金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0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存入18000元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坦承其前開開立上開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其認罪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個人基本資料與印鑑資料影本各01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01份、該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與其非熟識之上開正犯成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被告本件曾於96年09月04日經通緝,於97年01月28日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
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其所取得之
3千元價款為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