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以丙○○為被告,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7年3月10日晚上,散步到 翁氏 宗祠大門口,與同村村民翁 國平 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宗祠內開口講「國平幹你娘的大雞巴」,嗣同村村民乙○○出來質問告訴人為何在宗祠內罵人,被告丙○○即抓住告訴人左手衣袖,不讓告訴人離開,乙○○手指丙○○對他說:那是你阿姨,你打他,丙○○順勢將告訴人拉到宗祠前廣場,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衣袖,出右手打告訴人一下;嗣告訴人並於97年5月5日偵查庭當庭提出告訴,認被告乙○○涉嫌教唆傷害。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第19號及97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議字第7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於97年5月9日以97年調偵字第19號及97年度偵字第2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上議字第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7年6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19號及97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及97年度聲議字第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地檢署偵訊及聲請再議時,均一再陳明被告丙○○表示,他稱呼 翁國平 的媽媽為嬸嬸,或乾媽,被告乙○○稱呼翁國平的媽媽為伯母,翁國平叫他哥哥,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並提出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與丙○○對話時,以手機錄音之內容,當時丙○○親口承認他係翁國平媽媽的乾兒子,翁國平的媽媽就算是他自己的媽媽。是聲請人罵翁國平「幹你娘的大雞歪」,等同於罵被告丙○○的媽媽。則被告乙○○及丙○○顯因此而有教唆及傷害聲請人之動機,上開駁回處分竟認聲請人未釋明被告等打人之理由,實難謂合。
(二)又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與乙○○母親對話時,被告乙○○的母親亦稱乙○○很壞,最近精神不太正常,叫聲請人不要與乙○○有糾紛。聲請人於97年3月29日與乙○○討論本案時,乙○○且嗆聲「如果要打,很簡單」,罵聲請人「算什小」,且稱伊同學是書記官,有同學當律師,叫聲請人有本事就去告他與丙○○。可見聲請人所述,被告乙○○教唆丙○○傷害,並非無據。況翁國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乙○○及丙○○一起出去質問聲請人為何罵三字經,且隔了好一會兒,尚未進去,翁國平才出去查看,益證被告乙○○確有幫翁國平出頭之動機,且被告翁、 健文 丙○○確與聲請人發生糾葛。
(三)聲請人頸部遭毆打後,皮下出血,甚至略有滲血,醫師因而開骨骼肌肉鬆弛劑及消炎、鎮痛等藥劑予聲請人服用,聲請人如非遭人毆打,傷勢啟可能如此嚴重。又聲請人案發後立即至金寧警察所報案,至警察所時,因頸部受傷,頭昏昏沉沉的,警員詢問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聲請人竟然無法回答,嗣聲請人乃請承辦之 呂英達 警員幫忙叫救護車送至醫院治療及檢查。自聲請人至警察所,警察所受理案件,由承辦人員詢問聲請人相關資料,承辦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此為眾所周知的事。況聲請人至醫院治療之前,一直待在警察所,有承辦警員呂英達可證,豈可能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乃上開駁回處分書,就上開在卷內之事證未詳加查證,且在毫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竟率而臆測聲請人頸部之傷痕可能有其他外力介入等云云,如何令聲請人甘服。
(四)聲請人於97年3月14日與被告丙○○對話時,被告丙○○稱聲請人當天挑釁他們,自承有揮到聲請人,有用手推開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哪裡受傷,伊不清楚,他向聲請人說抱歉等云云。且事發後,被告丙○○曾在空白的和解書背面簽名及留電話,親手拿給聲請人簽名。是在在可證被告丙○○確有毆打聲請人,上開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洵無可採。
(五)依警卷所附承辦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第1張照片,可看到聲請人甲○○當天所穿的1雙拖鞋,於案發後遺留在現場,即翁氏宗祠前廣場。足證聲請人當天確在該地遭被告乙○○教唆丙○○毆打成傷,否則聲請人不致連拖鞋都無法穿走,赤著腳,落荒而逃至警察所。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嫌教唆被告丙○○毆打聲請人,涉犯教唆傷害及傷害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被告乙○○及丙○○有動機毆打聲請人,且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對話中曾自承有揮到聲請人,而聲請人也確實經救護車送醫治療,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教唆被告丙○○傷害聲請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乙○○教唆丙○○傷害聲請人乙事,除聲情人之指訴以及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教唆被告丙○○傷害聲請人以及被告丙○○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證人翁國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到丙○○打甲○○」、「沒有看見乙○○叫丙○○打甲○○」,此業據證人翁國平結證詳實在卷。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聲請人頸部確實曾受有5公分之挫傷,然並無其他客觀、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上開頸部挫傷係被告丙○○所為,更無法證明被告乙○○曾教唆丙○○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聲請人雖另提出與被告乙○○、丙○○以及乙○○母親之對話譯文為證,然上開對話譯文並未曾顯現於偵查中為證據,受理交付審判之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