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再抗告人甲○○
樓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破產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參見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執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無非以:伊父業已亡故,二子均成年,配偶亦可自行維持生活,均無須伊扶養,原法院計算伊有無剩餘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竟謂伊需扶養上述人等,而扣除該項扶養費,且未予伊陳明辯論之機會,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暨就再抗告人有無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與有無宣告該公司破產之實益等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惟查原法院計算再抗告人有無剩餘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時,扣除再抗告人對父、子、配偶之扶養費(原裁定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係依再抗告人之陳述(原法院卷第三頁抗告狀)而為,核係原法院採證認事問題,並無再抗告人所陳未予陳明辯論機會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所陳,均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