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相對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已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汪倩英 收受,有抗告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及第一二三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