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酒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廣福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朱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占用被告之車道搶先左轉永豐路,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致被害人因傷重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原判決記載為何峰釋)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原判決記載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一、漏未記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否則難令其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及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行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乃被害人驟然左轉逆向始撞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王世昌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其騎機車暫停於等候紅燈之際,見到同向之被害人騎重型機車由其左側超越雙黃線闖紅燈,先擬左轉永豐路,復轉向直行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致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該處紅燈既不得左轉,被害人應係闖紅燈(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及彼時被害人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被告之時速僅三、四十公里,依被害人之時速,被告無防止可能(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據報赴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王際華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自承係肇事者,身上有酒味,惟意識甚清楚,證人王世昌稱被害人闖紅燈又喝酒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核與附卷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十三幀所攝,二部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該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均相符合;且衡以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原均不相識,證言應無偏袒之虞,堪予採據。
五、次查,經警測試被害人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八二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有測試值表在卷可稽;另原審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鑑定,結果以「朱宗德無照且嚴重酒醉駕駛重型機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甲○○酒醉駕駛有違規定」,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九四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號誌交岔路口,酒醉違規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惟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亦有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按,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尚屬行政罰之範疇,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自難以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責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原審經就上開二罪嫌分予論述(僅理由一、漏未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飲酒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顯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酒醉駕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認被告無過失,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法律;(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二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二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未就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予審酌、裁判,自嫌未洽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