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八六二七、九0六四、九四
九八、九四九九、一00五九、一0八七五、一二四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於本案調查及審理期間,呈送多項證據,說明由聲請人編製之施
工說明書,所列各家參考廠牌,均可以符合,並未以SAUTER之產品特性作為設計依據,原審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均未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已就聲請人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詳加審酌、指駁、說明,並於該項第㈡點中敘明聲請人如何與同案被告 鄭博文 即米南公司工程業務處處長共同綁標,並應允給付承包商簽約金額百分之三作為酬金之詳細情形,另依台灣安德生公司中央監控系統部副理 高豐祥 之證述,足見聲請人意在綁標SAUTER之產品,其他參考廠牌不過陪標而已,復有修改後之施工說明書可資佐證,並無違前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且按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基於自由心證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自非適法聲請再審理由。
(二)、再者,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鄭博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供述與聲請人勾串
回扣之前後二份證詞,在兩人會面日期、時間、及勾串回扣地點上,均有相當之差異,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鄭博文供詞之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第二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但其心證應本於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且第二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行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欄內敘明之,聲請人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已,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職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