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其友人 游敦群 家中與友人 楊永平董乃信 (即被害人死者二人)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搭載楊永平、董乃信二人,沿臺北縣土城市○○道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翌日(十日)凌晨零時許,行經板橋市○○路○段四四三之二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按限速(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0公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天候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玆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以八、九十公里之超速行駛,因失控撞擊捷運工程圍籬,衝撞護欄鐵條刺穿車體,進而刺穿坐於右前座之楊永平右胸、腹部而當場死亡;同時刺及後座之董乃信左大腿及腹部,腹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醉意識不清,自行撞擊捷運工程圍籬,致其友人楊永平、董乃信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多幀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按,已超過法定值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尤以被告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輛因酒醉注意力減弱,於行經彎道時,握控不穩偏離失控而撞擊道路圍籬,因肇事端,足見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要無疑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當時,自應注意此一駕駛人所應恪遵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酒後駕車並以八、九十公里之超速行駛,因肇事端,致楊永平、董乃信等二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楊永平、董乃信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證明書、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因本件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永平、董乃信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撞擊道路圍籬,致他人於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質上即屬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前述條例所稱酒醉駕車部份於被告所犯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則應不在加重之列。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原審仍予諭知緩刑,即有未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所致二人之死亡、肇事後態度暨與其友人等共同飲酒致生本件之不幸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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