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勝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林增吉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收受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業經證人即鴻禧企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之清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課長劉雪順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經原告職員 李永進 簽收之簽收簿影本及經鴻禧企業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及說明,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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