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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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外包商之臨時工,負責稽查客戶私接有線電視收視。嗣因乙○○得知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 李萬來 住戶係私接收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年籍不詳之 張育民 取得偽造之吉隆公司空白派工單,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去上開李萬來住處,偽稱自身為吉隆公司稽查、收費人員,欲向李萬來收取當年收視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致李萬來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乙○○四千八百元。乙○○收受現款後,即於偽造之派工單上填寫李萬來配偶 李江玉雪 及乙○○之姓名、日期、金額後,交付李萬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吉隆公司及李萬來。迨李萬來要求吉隆公司派員維修時,吉隆公司查無客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萬來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吉隆公司協理甲○○、外包商 林邦祈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復有被告偽造之派工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萬來並非吉隆公司之客戶,被告亦未受吉隆公司委託向李萬來收取收視費用。被告係以偽造吉隆公司派工單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費用,自應僅構成詐欺罪。原審認被告另犯有業務侵占罪,顯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派工單,業經交付被害人李萬來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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