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往五股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雙向四車道路段附近,欲超越外側車道前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同向行經上址,亦應注意重型機車在前開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無標誌、標線),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疏未注意,逕自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甲○○○倒地摔入對向車道,乙○○受有右後肩、右下背後及後上背多處挫傷,甲○○○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肇事路段係雙向四車道,並劃分快慢車道,有前開調查報告表為憑,且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伊係乘坐在乙○○駕駛機車後座...,該車就從內側右線超車至外側車道,行駛在我們前面,伊就跟乙○○說你要小心駕駛...,忽然超車至內側車道就將我和乙○○撞倒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第九頁正面及反面)等語,足認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應注意前開規定,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雖告訴人應注意重型機車在前開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無標誌、標線),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疏未注意,逕自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乙○○、甲○○○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漏未論擬,已有違誤。(二)被告因前開過失,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輕,乃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殊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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