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進億
被   告  張晉維
       張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新忠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張晉維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和解協議書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遭被告
張晉維打傷,嗣被告張晉維及其父即被告張新忠同意連帶賠
償原告,兩造即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簽約時先給付
30,000元,其餘款項共分8期,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
匯款每期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詎被告僅給付4期賠償
金額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爰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
,於被告逾期給付任一期款項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張晉維)、丙方(即被告張新忠)同意連帶
給付甲方(即原告)70,000元作為和解金,於和解協議書簽
署時,先給付30,000元;剩餘款項分8期給付,乙方應於每
月15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第一期為104年11月15日),每
月匯款5,000元至甲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乙、丙雙方若有違反前條之規定,逾期給付任一期款項,
需無條件連帶賠償甲方100,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和解協
議書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和解協議書(卷第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取款
明細(卷第41-44頁)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其餘和解金,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被告張新忠自105年6月12日起,被告張晉維自105
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90元
合計1,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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