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投資合作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兩枚,及偽造之「 王強 」印文兩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印章及偽造「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印章,及在與 劉俊茂許裕輝 之投資合作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印文之行為(見101年度他字第7075號偵查卷第
9頁、第15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其偽造「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印章,及以不知情之 顧佩玲 為其簽立本案投資合作合約書之見證人,而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其未經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強事前同意,即擅自偽刻本案系爭公司大小章與偽造前開印文於投資合作合約書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彼此間互相信賴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為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劉俊茂、許裕輝等達成協議,陸續返還借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而其目前所得收入,尚須獨自負擔家庭經濟開銷,及撫養教育年僅9歲、11歲之女兒,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親人失養、家庭破裂,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強」各1枚,均未經扣案,惟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去年7月公司結束整理打掃時就已經丟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2份投資合作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鑫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強」印文2枚(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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