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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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欽崇
代 理 人 林鈞輝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
執字第二八六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七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7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伊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爰陳明 願供擔
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林鈞輝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6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
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
507元,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
算,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萬3,0
22元(計算式:162,5075%3412≒23,022),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