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紙在卷足據,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