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偉中 被告乙○○(原名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邀同訴外人 高趙欣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二十二萬七千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分配,債權部分僅受償計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尚餘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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