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立客隆保齡球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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