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叄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一筆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㈡詎料,上開二筆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乙紙、存放款利率表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相關函文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相關函文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