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8時35分許
」更正為「某時許」、第3行之「行經」前加「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許」、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