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樹璽文化創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2,164元,及自本訴工程案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是此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92,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