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七八號
聲請人即甲○○被告之母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對本案已據實供述,並經鈞庭查證綦詳,當無湮滅、偽造或串證之虞,被告係單親家庭,兄弟因吸毒案在監執行,惟被告一人身負家計,被告不忍母受苦,始有鋌而走險之歹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誠心悔過,願受法律制裁,斷無逃亡自毀前程之舉。被告已三十有餘,然一身尚未成家,前結識 吳燕琴 ,原今年九月二十八日(農曆九月一日)教師節共締良緣,組成家庭同享天倫,奈以被告一時之貪念,鑄成大錯。爰請體恤上情,准被告先行交保完成終身大事,再入監服刑,俾漫漫長獄,夫妻得以會面,以勵被告向上自新之機,並給被告家庭再生之機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認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