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著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行經北埔路二四五號前時,本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車道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且當時是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竟然疏忽沒有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與對向車道乙○○所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相撞,造成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疏失駛入來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乙○○受傷的犯罪事實,都已明白承認,而且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自白的整個車禍發生經過,和告訴人乙○○指述的情節都相符合,還有卷內所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以佐證,而乙○○因為這次的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傷害的事實,也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卷內可為憑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行駛時,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被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照上述規定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而且當時是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有前述的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竟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乙○○受傷的結果,被告的駕駛行為當然有過失,而且其過失行為是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的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傷害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的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乙○○身體上的傷害,乙○○因此仍不良於行而且被迫休學無法完成學業,以及被告到現在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受傷的損失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