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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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8月2日100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明輝與許 翠玲 均係高雄市○○區○○○○街○○號「逸華庭大樓」之住戶,分別住在該大樓10樓及11樓,因施明輝不滿 許翠玲 製造噪音而雙方素有嫌隙,施明輝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認許翠玲製造噪音干擾其午休,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逸華庭大樓」1樓大廳處,以「神經病一樣」、「那種人有廉恥的話,早就溝通了,溝通無效,我火氣很大是有原因的,我不是罵你們,我不是罵你們,我是罵那一戶,不要臉的傢伙!」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許翠玲,足以貶損許翠玲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嗣因許翠玲與施明輝之配偶 程秀菊 、其女 施尹婷 等2人另涉民事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交付相關民事事件證物光碟,發現渠等2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前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翠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當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因與被告之配偶程秀菊、其女施尹婷等2人另涉民事訴訟事件,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交付相關民事事件證物光碟,因而知悉本案被告犯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頁),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又酌以證人 洪寶雲 證稱伊未跟告訴人說樓下有人在罵她等語(見院卷第78頁),而案發當時雙方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妨害名譽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7月
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607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96頁),足認告訴人係於98年7月20日始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起算,本案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施明輝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有口出系爭言語(分見偵卷第108頁反面、院卷第50頁、上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系爭言語係伊口頭禪,當時僅係向大樓管理員抱怨,並非公然之狀態,且未指名道姓,不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罵她,伊係合理評論,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本案涉及證據排除法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且證據之證明力低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有卷附告訴人於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口出系爭言語,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口出系爭言語雖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然觀諸前揭卷附錄音內容,被告陳稱:「講了也沒用,跟她講了一年了耶!」、「每天中午都被她們吵醒了」、「已經跟她們反應好多次了,都是沒有用」等語,(見院卷第20頁、第21頁),又被告復陳稱欲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待證事實為當天其他證人有告訴伊要上去跟告訴人說等詞(見院卷第54頁),是就被告前後發言意旨及與本案相關陳述,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言語之對象確為告訴人。再者,酌以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趙金龍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等語(見院卷第52頁),證人洪寶雲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所糾紛等詞(見院卷第78頁),證人即該大樓副主委 張凱倫 則結證事發當日被告女兒曾提及錄音之事,表示確實有抱怨告訴人很吵等語(見院卷第53頁),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係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噪音糾紛,有前揭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0年7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607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曾向樓上住戶即告訴人屢次溝通過噪音問題,且曾向該大樓管理員反應過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46頁),上開各節益徵系爭言語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既可推知系爭言語係指告訴人,縱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查被告口出系爭言語之行為地,係在「逸華庭大樓」1樓大廳處,為該大樓之住戶或其他訪客進入大樓途經之處,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有伊、管理員及另2名婦女在場等語(見上訴卷第47頁),是該處確屬「公然」之狀態無疑。
再者,觀諸系爭言語之內容,意指該人精神、品德方面有問題,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又綜觀前開錄音內容,案發當時被告之語氣及情緒明顯處於激動之狀態(見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證人洪寶雲亦證稱斯時被告係大聲言談等詞(見院卷第78頁),此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上訴卷第38頁),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之嫌隙而口出系爭言語,表示其憤怒不滿之情緒,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僅對證人趙金龍提及系爭言語,並非「公然」之狀態,且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雖復辯以系爭言語係伊之口頭禪云云,惟衡諸被告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以擔任老師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上訴卷第46頁),且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8頁),尚難謂系爭言語僅係其口頭襌,憑以卸責。再者,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無涉於合理評論原則之判斷;又本案相關錄音內容係由被告之配偶程秀菊、其女施尹婷等2人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與證據排除法則、不自證己罪等原則亦無關涉;復被告確係口出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得由被告空言任指有何證據證明力不足云云。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友人到庭作證,欲釐清本案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及相關犯罪事實,惟該名證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且經本院向「逸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於案發當日無何告訴人友人之拜訪紀錄,有卷附「逸華庭大樓」訪客登記簿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該名證人係屬不能調查,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就該位證人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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